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曉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林玉涵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安全帽1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26號被告王曉曄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曄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德盈加盟店」時,因見該超商員工林玉涵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該超商門外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林玉涵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曉曄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以為安全帽是沒有人的云云。然查,上開安全帽係置放在前揭超商門外之貨架上,而非角落或垃圾桶乙情,業據告訴人林玉涵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Google街景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另該安全帽外觀新穎,並無破損或老舊之情形,亦有安全帽照片
4張附卷足憑,是無論自安全帽之外觀或擺放位置觀之,均難以使人誤認為遭拋棄之物,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甘若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