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一年五月及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無故侵入臺中縣○○鎮○○路○○○巷○○弄○○○號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LG牌C33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MOTORA牌V30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得手,並隨之持往 林素芬 所營位於臺中縣○○鎮○○路二百十一號「三杰通訊行」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業已花用完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無故侵入臺中縣○○鎮○○○路一百七十一號丁○○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PANTECH牌G2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825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二支得手,並隨即交由不知情之 何佳玲 持往「三杰通訊行」上址出售予林素芬,變賣所得七百元業已全部花用完畢。
三、處罰條文:㈠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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