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世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發 被上訴人 蔡佳蓉
鄭茵穗 王茱淞 原名 王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佳蓉之薪資中有「經歷加敘」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舉辦產品銷售活動,負責產品銷售服務,並向上訴人報告個人業績,均可證明被上訴人非僅單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僅單純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其次,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櫃須知」第6點記載「休假排班表一經確定公佈於專櫃,嚴禁自行調整。若有非變更不可的情事,需報告公司以便協調,不得未經告知擅自委請外人代班」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可以委請他人代班,作息安排有相當之自主權,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表」,可知上訴人並有發給「業績(工作)獎金」,被上訴人在經濟上尚未完全從屬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櫃職責表」,可知「每週一物訂定」、「每月排班表」,均由櫃員合議決定,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亦有極大之自主權,並非全然從屬於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與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有違。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到時,業已告知「
專櫃須知」及「專櫃職責表」;且「專櫃須知」及「專櫃職責表」亦儲存於上訴人門市之電腦內,供專櫃人員隨時參閱。被上訴人負責美容保養商品之銷售及美容指導業務,當然負有保管專櫃產品之義務,且於「專櫃須知」中亦明確告知全櫃人員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審不採上訴人關於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主張,卻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亦未命上訴人就其他法律關係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者,其判決則非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
部分,乃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並未準用之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而非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且細繹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內關於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部分,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論及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條之1規定,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須以依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足以判斷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無法作此判斷時,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敘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已明確陳述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爰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均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事實觀之,並無明顯足以判斷上訴人於實體法上尚得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未予闡明,亦未違反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另上訴人於原審並非被告,且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予闡明之事項,亦非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亦無因未闡明上訴人所指之事項,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所定闡明義務之可能。
㈣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淑卿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