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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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債務人 曾宇廷 即曾至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宇廷即曾至博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
二、債務人曾宇廷即曾至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本院乃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乃於100年5月3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12日公告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消費情形及其聲請免責之意見略為: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使用情
形以觀,其中單筆消費金額於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就高達50,000元,另有多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如:3C電
子、銀樓、運動用品專門店、百貨公司等,其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再者其皆慣以低額還款,至欠款本金餘額於使用歷程中始終少有減少,消費多而還款少以致債務反而持續擴舉,債務人之消費用途已屬奢侈浪費過當,且屬投機所導致負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應無從免責。
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在收入不豐,仍恣意擴
張信用貸款,查其消費為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不知撙節,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至不能清償,且正值壯年身體強健,非不能清償債務,實無理由裁定為免責。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債務人消費明細內為保
險費、購物、加油等非必要支出,顯見債務人過去即有過度消費之情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予以免責。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4月6日辦理
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款90,000元,且持卡期間其他消費項目尚有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百貨等非生活必要之大額消費。於代償前述萬泰銀行款項後,債務人仍不知節制,於代償後持續使用該行信用卡,致使債務人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萬泰銀行)仍積欠債務203732元,債務人之消費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故反對給予債務人免責。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僅31歲,應有工作能
力,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之情事,且債務人所負欠款均係消費性欠款及信用卡欠款,顯有不知節制消費奢侈浪費之嫌,故認不應予債務人免責。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曾宇廷即曾至博信
用卡係93年4月13日代償中華商業銀行(已併入匯豐商銀)100,000元。又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3年8月提領現金216718元,12月提領現金84000元,94年1月提領現金62000元,3月提領現金283192元,5月提領現金30000元,6月提領現金52506元,如此巨額提領,已逾一般薪水甚多,債務人消費顯有不當,故不同意債務人免其還款之責。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
欠款係因密集借款、大額之奢侈浪費之消費所致,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不應予以免責。
⒏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係欲藉由本條例以達經濟上重生之目的,然查債務人明知無能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並多次使用信用卡至百貨公司、精品店、購物中心…等進行高價奢侈消費,嗣後因無力繳納而逾期未清償,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適用。
⒐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
,主要係因債務大量密集預借現金,其性質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另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⒑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9月3日向萬泰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貸款金額200000元,此項借貸已債權讓與於本公司。惟上述產品為一次貸放性質,故無消費明細可查。請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後,審查是否有不當消費之情事,以防杜道德風險之產生。
四、本院依前揭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經常性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又債務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豐之情形下,本應量入為出、開源節流,惟債務人於93年間分別向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借款100,000元及90,000元用以代償中華商業銀行(已併入匯豐銀行)、萬泰銀行之負債,但於代償前述債務後,債務人仍未思節制反繼續使用前開二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致其信用卡債務未能有效減少,現仍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高額負債;債務人另方面又密集大額預借現金,93年8月於台新銀行預借現金216,718元、12月提領84,000元、95年1月提領62,000元、3月提領283,192元、5月提領30,000元、6月提領52,506元,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可參,就上開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得以負擔。則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再者,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亦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
五、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約304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查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