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9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971號)
(一)緣相對人周淑卿於98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3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135元整,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