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分駐所警員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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