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請人葉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瑞傑 即瑞展通信工程行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為同法第529條第1項所明定。則受理限期命起訴之管轄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係指命假扣押之法院,而非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受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號執行6150號事件之執行通知,而向本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然本件執行事件雖由本院辦理,但該執行事件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則限期命起訴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誤。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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