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有期徒刑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刑為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2月22日2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2月22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1巷1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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