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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