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貳公克,含空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計1.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356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373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3562公克,含空包裝袋4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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