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8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連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
日息萬分之5.4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及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如有預借
現金則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未依
約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至94年4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款172,915元及依上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