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古建隆 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林小燕 律師相對人 陳素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抗告人現為高雄漢來飯店一樓西點部之主廚,年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235,000元,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疑慮,或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並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遽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前為夫妻,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後相對人於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抗告人共給付400萬元,抗告人則提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且揚言欲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將導致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給付請求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其中請求200萬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1月2日100年度家全字第6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0萬元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茲相對人再聲請就其餘請求200萬元准提供20萬元擔保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地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7號裁定書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長久不給生活費,且揚言欲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生活費185,000元經聲請法院拍賣,恐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抗告人領取拍賣剩餘款後隱匿脫產,日後無法清償,又97年間發現抗告人匯款給不知名之女子等語,並據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7日雄院高99司執護福字第6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2日、101年
3月2日、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30日雄院高100司執護意字第7號函及匯款通知單為證,又相對人本案請求抗告人給付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聲請假扣押,業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7號裁定准許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並有該裁定附原審卷可參,而本件聲請假扣押債權與前假扣案押債權,又同屬相對人主張本案債權之一部,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且其現為高雄漢來飯店一樓西點部之主廚,年薪資所得約1,235,000元,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疑慮,或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並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無可採。又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基於贍養費、扶養費而為請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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