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簡仁隆 相對人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實際長期安置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新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可佐,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