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隆士
訴訟代理人 蔡文萱 律師
被 告 鑫承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輔弼
訴訟代理人 劉戀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1萬7,000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0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99年5月1日簽署「99年度第五區
管理處管線圖資數化作業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41萬7,
000元予被告。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合約內容,並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辦理驗收,有被告系爭合約專案負責人高
煌陽於100年2月1日簽名之交貨單可證;且被告於系爭合約
存續期間,均未曾通知原告所給付之工作內容有何瑕疵,係
遲至與原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時方提出,復未舉證瑕疵之事
實何在,應認被告之授權代表 高煌陽 於100年2月1日簽收交
貨單予原告時,即已承認原告完成本件交貨並已通過被告之
驗收。又被告於100年3月17日由系爭合約之專案負責人高煌
陽簽收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TB00000000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後,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交付系爭合約之總價款522萬3,6
22元,若原告確有被告所稱無法完整交付原圖資數化勞務契
約中的「成果輸出(管線明細圖紙本)」之瑕疵,則被告何
以未依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或計算違約金額
,便逕行支付總價款?顯見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提出相關
給付內容時,並未認定被告之給付有任何瑕疵。㈡被告雖一
再聲稱其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下稱台水五區)減價驗收,因而受有相關損失云云。惟被告
並無遭訴外人台水五區減價驗收與扣留履約保證金情事,相
關款項至101年9月12日為止,亦已由台水五區支付完竣,故
被告據此辯稱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款扣留應返回予
原告之履約保證金41萬7,000元,顯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其
因原告未能交付無瑕疵圖資,致其受有將相關圖資內容轉換
檔案格式為AutoCAD檔案之額外勞務費用支出30萬元云云。
惟上開匯入圖資查詢系統步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水五區間
依原勞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非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應
履行之工作範圍,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並
無理由。況被告或訴外人台水五區之承辦人員對上開圖資數
化資料進行驗收後,從未於本專案期間通知原告或下游包商
表示上開工作項目有瑕疵乙事,可見被告聲稱因原告工作項
目有瑕疵,導致圖資查詢系統無法讀取資料內容云云,並非
實情。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能交付無瑕疵之圖資,而使其
必須於一年保固期間內多提供每月一天之教育訓練,致受有
相當於14萬4,000元之損失云云,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此外,被告所稱因原告交付產品瑕疵問題,使被告與台水
五區協調後延長三個月保固服務,受有相當於34萬1,048元
之損失部分,依被告自行發函內容觀之,僅於說明一表示被
告係依合約提供訴外人台水五區駐點服務一年,並已於101
年7月24日到期等語,顯見該函文與被告主張延長三個月保
固期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㈢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屆至(按
99年12月8日)前,為配合被告後續進行教育訓練工作之需
求,早在99年10月27日第一次教育訓練課程開始前,即已依
約提出前揭工作項目1至4之圖資數化電子檔,並無遲延完工
之情事。上開數化電子檔之後續驗收工作,亦由被告與訴外
人台水五區協商後,自100年2月16日起開始進行,並於同年
4月26日驗收完成。再者,工作項目5及6之成果輸出圖面紙
本,係因訴外人台水五區於原約定工作範圍外,另行提出希
望成果輸出紙本之印刷方向能與街道方向一致之要求,如按
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此部分本非屬原告之義務,惟原
告基於配合訴外人台水五區之善意下,同意無償協助被告辦
理,而被告則在與訴外人台水五區協商後同意暫緩輸出。因
此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期間關於工作項目5及6之部分,係因
配合訴外人台水五區之新增要求,兩造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內
容(即配合新工作之提出而展延至新工作完成時),故上開
成果輸出部分,係由原告協同被告於100年12月19至21日間
,再次交付訴外人台水五區,並經其各廠所之員工簽發驗收
單在案。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並無被告所指
稱之遲延給付情事,故被告所稱逾期完工云云,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依約完成系爭合約工作項目後,屢次催促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未果,復於101年10月3日以富士通字101196號
函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9年2月11日與台水五區簽訂99年度
第五區管理處管線圖資數化作業之勞務契約(下稱原圖資數
化勞務契約),並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
原告進行原圖資數化勞務契約中管線圖資數化作業。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5項第3點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
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因原告所交付的圖資有
瑕疵,無法完整交付原圖資數化勞務契約中的「成果輸出(
管線明細圖紙本)」,致被告與訴外人台水五區間的原圖資
數化勞務契約,於100年4月26日減價169萬901元驗收,並使
被告須在原圖資數化勞務契約內所規定的工作事項,額外交
付:⒈原圖資數化勞務契約標的物圖資(GeoMedia)轉成
AutoCAD檔案之勞務,費用12萬×2.5(人月)=30萬元。
被告與訴外人台水五區簽訂之原圖資數化勞務契約,承作項
目包括(1)1/1000管線明細圖資料整備及建置、(2)管線漏水
點資料整備及建置、(3)勞務檔案資料整備及建置、(4)閥、
栓、窨井等圖卡建置、(5)成果輸出(管線明細圖紙本)、(6
)成果輸出(紙本:含閥、栓、窨井等卡)、(7)匯入資料庫主
機及整合、(8)圖資主機、(9)教育訓練、(10)驗收後服務等
10項工作項目。然被告將原告所交付第1至第4工作項目電子
檔內容,匯入訴外人台水五區原GIS應用程式系統內,卻無
法在其圖資查詢系統檢索與查詢圖資結果,亦無法執行第5
項、成果輸出(管線明細圖紙本)與第6項、成果輸出(紙本
:含閥、栓、窨井等卡),原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 李伊鎔 亦
列席驗收會議並知悉其交付工作項目的瑕疵問題,但原告及
其下包商無法在驗收期限內完成問題修補,被告為求系爭專
案可以繼續進行驗收工作,自行開發一套新的GIS應用程式
系統並安裝在訴外人台水五區10個廠所內,以改善解決訴外
人台水五區原GIS應用程式系統無法檢索查詢原告所交付的
工作項目問題,並執行後續成果輸出之工作項目。故原告聲
稱其所交付的工作項目並無瑕疵與非屬約定工作範圍之說詞
,實有推卸其在系爭合約中應盡交付無瑕疵工作項目義務之
嫌。⒉一年保固期間內多提供每個月一天的教育訓練,費用
1萬2,000×12(月)=14萬4,000元。此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水
五區就隱蔽部分協調新增之額外工作,避免因原告交付圖資
瑕疵造成的罰緩,由被告每月多提供一天的教育訓練額外執
行。⒊依原圖資數化勞務契約約定,本案保固期為驗收日10
0年4月26日翌日起算一年至101年4月26日止,因原告交付產
品瑕疵問題,被告與台水五區協調後延長三個月保固期至10
1年7月24日做為隱蔽部分額外之工作,估算費用(1,364,19
0.33/12)×3=34萬1,048元。上述三項額外費用合計78萬
5,048元,均由被告自行吸收,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
點約定,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41萬7,000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所交
之產品全數送達交貨地點且完成安裝測試之日為交貨日期。
」等語,即已明文約定交貨日期;另依據訴外人台水五區勞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開始驗收日期為100年2月16日,驗
收完畢日期為100年4月26日,故實際交貨日期應為100年4月
26日,故被告之專案負責人高煌陽於100年2月1日所簽收之
交貨單僅代表收到原告之交貨產品而非驗收證明。且縱使如
原告所稱交貨單上被告之專案負責人高煌陽所簽收之日期10
0年2月1日為交貨日期,惟原告已逾期完工,依據原告之業
務代表 王曄弘 於100年2月23日與被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高煌
陽往來電子郵件得知,原告交付工作項目的交貨日期為100
年2月23日,已逾系爭合約期限達78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逾期之違約金額為
522萬3,662元×1/1000×55天=28萬7,301元,自得由履約
保證金內扣除。㈢原告雖於100年3月17日收到被告交付系爭
合約之總價款522萬3,622元,惟此係因原告為日商公司,每
年3月份為其會計年度結算,系爭合約之專案負責人高煌陽
為配合原告會計年度結算作業,故先行簽收原告所提之發票
。然原告所提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0年3月15
日,而勞務結算證明書的驗收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若非被
告為配合原告會計年度結算作業之便先行簽收發票,怎會在
本案未經台水五區驗收之前即先行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
故系爭合約之專案負責人高煌陽簽收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亦
不能作為本案驗收之證明。另被告係在100年5月13日收到台
水五區給付之款項後,因原告交付之圖資有瑕疵,經扣除41
萬7,000元做為履約保證金後,再將餘款匯予原告,並於100
年6月23日開立履約保證金收據交由原告收執為憑,絕非原
告所稱被告在簽收發票後逕行支付總價款給原告,故亦不等
同於本案驗收之證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有瑕疵?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完成系爭工作事
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本件專案負責人高煌陽簽收確
認之交貨單1紙為證,且該交貨單上所載工作項目,核與系
爭合約附件二報價單上之工作項目相符,堪認原告業於被告
承辦人員高煌陽100年2月1日簽署確認上開交貨單時,已完
成系爭合約附件二工作項目之交付。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
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依本契約之『附件一』及『附件
二』規定辦理驗收,乙方應擔保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
物,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訂標準及方式進行驗收
,若經被告驗收結果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標的有瑕疵時,被告
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要求原告在7日內改善,若
原告逾期未改善時,並依約計罰違約金,惟被告除未在所收
受之上開交貨單上記載原告所交付之工作項目有何瑕疵外,
亦未有任何催告或通知原告其所為之給付內容有何瑕疵存在
,請求原告儘速依約於限期內改善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上開
瑕疵之辯為可採。
⒉被告雖又以其遭訴外人台水五區減價驗收受有損失為由,辯
稱其減價損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項目有瑕疵云云。惟查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訴外人台水五區函詢是否有對被告為
減價驗收情形,經台水五區函覆表示並無減價驗收與扣留履
約保證金等情事,有台水五區102年5月30日台水五操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於上開專案中遭訴
外人台水五區減價驗收與扣留履約保證金等情,且相關款項
至101年9月12日為止,亦已由台水五區支付完竣,故被告辯
稱其於上開專案有遭訴外人台水五區減價驗收受有損失云云
,顯非實情,則被告據此辯稱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3
款扣留應返回原告之履約保證金41萬7,000元,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復以其因原告未能交付無瑕疵圖資,致其受有將相關
圖資內容轉換檔案格式為AutoCAD檔案之額外勞務費用支出
3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水五區締結之原勞務契
約,其中約定之工作範圍計有以下10項目:①1/1000管線明
細圖資料整備及建置、②管線漏水點資料整備及建置、③勞
務檔案資料整備及建置、④閥、栓、窨井等圖卡建置、⑤成
果輸出(管線明細圖紙本)、⑥成果輸出(紙本:閥、栓、窨
井等卡)、⑦匯入資料庫主機及整合、⑧圖資主機、⑨教育
訓練、⑩驗收後服務。然原告依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
項目,僅有上開工作項目中之①至⑥項,有系爭合約附件二
報價單之工作項目可按,故上開工作項目⑦匯入資料庫主機
及整合、⑧圖資主機、⑨教育訓練、⑩驗收後服務等項目,
皆非屬原告工作範圍,而被告所辯稱原告應將數化資料即相
關圖面之電子檔以匯入訴外人台水五區之圖資查詢系統成功
後方屬驗收完成部分,應為被告與訴外人台水五區間依原勞
務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⑦匯入資料庫主機及整合之內容,
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給付有
瑕疵,要無可採;且縱使上開項目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
之工作範圍,惟被告或訴外人台水五區之承辦人員,對上開
圖資數化資料進行驗收後,皆未曾於本專案期間通知或催告
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工作項目有瑕疵,要求原告進行修復或改
善,則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之上開工作項目瑕疵存在
,顯有可疑,被告復未能就其上開所辯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以因原告未能交付無瑕疵之圖資,使其須於一年保
固期間多提供每月一天之教育訓練,而受有相當於14萬4,00
0元損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函文內容,僅能表示被告
曾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之一年期間內,向訴外人台水五區
說明教育訓練之時程規劃,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每月多提供
一天之教育訓練;且縱使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增加教育訓練之
時數,然該部分教育訓練之規劃亦屬被告與台水五區締結原
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與原告無涉,已如前述,如何能
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未就其增加教育訓練時數之原因,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上開之辯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
交付產品有瑕疵,而延長對台水五區三個月之保固服務,受
有相當於34萬1,048元之損失部分,亦僅有被告自行發函表
示係依合約提供訴外人台水五區駐點服務一年,並已於101
年7月24日到期等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延長
保固服務與原告所交付之瑕疵有何關連,故被告上開之辯,
亦不足為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
。
㈡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有遲延情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之給付無遲延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在100年2月1日將系爭
合約附件二所載工作項目交付予被告承辦人員高煌陽簽署確
認乙情,有系爭合約交貨單1紙在卷可證,顯見原告係在100
年2月1日將已完成之系爭合約附件二工作項目交付予被告,
被告復未於系爭工程專業期間,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項目有
何瑕疵須進行修復改善等情,對原告為任何之通知或催告,
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
)將所交之產品全數送達交貨地點且完成安裝測試之日為交
貨日期。」堪認原告係在100年2月1日完成交貨。惟依系爭
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本契約自簽約日起至99
年12月8日止。」等語,既就系爭專案最終交貨日期約定僅
至99年12月8日止,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延長交貨日期之合意
,且原告就兩造有合意延長交貨期限乙節,僅以為配合訴外
人台水五區之新增要求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交貨日期已逾約定期
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按指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約
定,原告已逾期55日,逾期違約金額為28萬7,301元(計算
式:522萬3,662元×1/1000×55日=287,3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得由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內扣除等語,自屬有
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數額應為若干?
承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本應依約返
還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41萬7,000元,惟原告所為之給
付既有遲延情事,依約已逾期55日,逾期違約金額為28萬7,
301元,自應扣除該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12萬9,699元(計算式:417,0
00-287,301=129,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12萬9,69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