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拾玖點貳貳零貳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英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8包(驗餘淨重共19.220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05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0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曾英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驗餘淨重共19.2202公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0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05偵128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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