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何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何杰霖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鄭如祝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鄭如祝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安全帽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杰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如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何杰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逕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鄭如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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