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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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選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來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來 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林永來係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登記候選人 沈金柱 之友,為期沈金柱能在該屆選舉當選,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財物約為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前某日,在斗南鎮新興街附近,向具有農會選舉投票權之斗南農會會員 張謝喜 約定投票支持沈金柱,嗣後會請人轉交金錢報酬;復於110年2月20日,在 歐江雄 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外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有具有農會選舉投票權之斗南農會會員歐江雄,其中1萬元由歐江雄收受用以約定投票支持沈金柱,另1萬元則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歐江雄交付張謝喜,以作為就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歐江雄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張謝喜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交付予之張謝喜,用以約定投票支持沈金柱。而歐江雄、張謝喜均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就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如數收受之(歐江雄、張謝喜所涉農會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永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坦承不諱(選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選偵第29號卷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謝喜、歐江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歐江雄、張謝喜】緩起訴處分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10年6月1日函暨所附第19屆農會候選人登記名冊、斗南鎮各里選舉公告、第19屆明昌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選偵第27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145頁),且有歐江雄、張謝喜繳回之賄選贓款2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有選舉權
人交付財物罪。被告林永來親自交付財物給同案被告歐江雄、透過歐江雄轉交財物與張謝喜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歐江雄就交付財物予張謝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
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農會會員代表職掌議決農會之重要事務,被告為求友人當選,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爭取認同及支持,率爾提供財物賄選,漠視賄選禁令,敗壞社會及基層農會選舉之風氣,損害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之歪風,所為殊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行賄對象人數、金額、行賄財物已由歐江雄、張謝喜繳回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務農,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其交付賄選之財物並由歐江雄、張謝喜繳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及加強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被告交付歐江雄之1萬元,及透過歐江雄轉交張謝喜之1萬元
,屬供被告犯本案農會法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而歐江雄、 張謝喜業 各繳回1萬元扣案,其等所犯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