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蔡茂雄 被告 蔣元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61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王志勝 借用被告之名義設立勝揚汽車商行(下稱勝揚車行),自107年6月間起,王志勝由於金錢週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之金錢,遂以勝揚車行作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意,透過勝揚車行實行詐騙,被告及第三人 陳秀娟 、 王櫂 得於知悉王志勝的犯罪計畫後,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實施詐騙。其餘銷售人員在各別進入勝揚車行工作大約一、二週左右,經由王志勝開會指導,及業務員間相互指導、練習,均知悉王志勝的犯罪計畫後,仍各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勝揚車行對消費者實施詐騙。而於108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勝揚車行某業務員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汽車廣告(廠牌賓士、型號GLA250,卷內並無該售車廣告,也不知是何人張貼),原告在目睹該廣告後聯絡某位女性業務員確認現場有實車,遂於108年3月30日前往勝揚車行要看車,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蔡佾霖 接洽,蔡佾霖稱現場沒有車,經過原告同意後交付3萬元而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標購GLA250全車款,並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之後數日原告聯絡蔡佾霖均表示要等證件、賓士GLA250都沒有、沒標到、標不到,便將本件交易轉由第三人 洪志穎 接手。洪志穎於同年4月26日以LINE與原告聯繫,傳送廠牌BMW、型號X5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要買,原告表示同意後,洪志穎即謊稱有買到該車,車價53萬元加上相關費用共541,000元,原告因而受騙,於同年4月29日匯款511,000元至洪志穎上開郵局帳戶。後來於同年5月8日至16日期間,洪志穎依王志勝指示「做狀況」,向原告謊稱該BMWX5休旅車壞掉要拆引擎,詢問原告是否要換購其他車輛,並傳送廠牌BENZ、型號ML350之黑色休旅車照片給原告,稱車價652,000元以內,原告同意後,洪志穎即謊稱有買到該車,車價加上相關費用共66萬元,原告遂於同年5月17日匯款119,000元至洪志穎上開郵局帳戶。之後,洪志穎於同年5月30日又向原告稱要換車,並傳送另一部廠牌BENZ、型號ML350之香檳色休旅車照片給原告,原告察覺有異,即與王志勝聯繫。但王志勝等人仍拖延不交車,亦不退還車款,原告始悉受騙。而被告是最初的犯罪者,原告去勝揚車行時被告都有在旁邊,並告訴原告買車可以回去賺錢,原告才會被慢慢設計。又被告與王志勝、洪志穎等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害,惟因原告業與王志勝、洪志穎達成和解,洪志穎已給付5萬元予原告,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王志勝、洪志穎及被告共同詐騙原告66萬元,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等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原告遭詐騙匯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並無被告參與詐騙原告之記載,不能資為被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至原告所稱被告都有在旁邊,並告訴原告買車可以回去賺錢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不同,復無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認原告所稱被告確為造成其受害之組織成員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訴,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該項損害,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