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塏上列上訴人因被吿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建塏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塏與 蔡孟奇 間有債務糾紛,而蔡孟奇、 蔡孟芳 為兄弟關係,蘇建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蔡孟芳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外,向該址潑灑柏油、油漆,致該址門窗、壁磚因油漆染色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孟芳。
二、案經蔡孟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建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5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蔡孟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 李培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 許爵卿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第61頁)、被告之臉書照片截圖、監視器及路口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7張(見他卷第7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之門窗、壁磚之外觀,除原有供防盜防閑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被告潑灑黑色油漆、柏油之舉雖不致改變建物壁磚、門窗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潑漆覆蓋,致喪失其整潔、美觀功用而不堪用,當屬該條文「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且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乙節,有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考,此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原審雖已審酌上開被告素行之量刑事由,然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事項而為科刑宣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未賠償告訴人,應難認有悔悟之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被吿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0元,顯有悔意,再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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