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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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麗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秀麗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9日,在雲林縣○○鄉○○○0○0號 陳素珍 經營之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任職,負責製作餐點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秀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早餐店內,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所收取款項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陳素珍發覺款項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秀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0頁、第11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4頁),並經證人陳素珍證述在案(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被告自白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說明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第36頁、易字卷第43頁、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業務侵占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本不宜輕縱,惟本院考量被告各次侵占金額僅500元,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者有別,認為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收取之款
項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枉顧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蒙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協議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109年1月9日離職為止,以每日支領半薪(薪水每日原為600元,告訴人支付被告3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被告及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且經被告、告訴人陳稱在案,是應認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獲有填補,再考量被告侵占次數不多、金額非高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與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打包便當工作,時薪150元,育有2名子女,先生因髖關節及脊椎問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7頁、第58頁、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侵占後以已半薪方式賠償告訴人,應無再
科以刑法之必要,請求審酌有無刑法第61條第3款適用等語。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61條第3款所明定,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和解,又經依第59條酌減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3款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透過上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協議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109年1月9日離職為止,以支領半薪之方式(即每日少支領300元)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該應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遠逾本案侵占之金額,再為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侵占方式1107年6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500元自本案早餐店櫃檯收銀抽屜內取出500元藏在口袋中,侵占入己。2107年9月6日上午5時19分許500元將客人交付之500元未放回櫃檯收銀抽屜或交給老闆,侵占入己。3107年9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500元將客人交付之500元未放回櫃檯收銀抽屜或交給老闆,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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