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阿生選任辯護人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阿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阿生從事車輛零件回收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向他人收取可回收利用之車輛零件並載往回收據點變賣,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田中五路,下同)往南行駛,行駛至田中三路、苗47線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田中三路相對於苗47線鄉道而言,係屬支線道,行駛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應讓屬於幹道之苗47線鄉道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耀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47線鄉道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兩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遂發生碰撞,李耀祥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及四肢挫傷,經送苑裡李 綜合醫院 、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因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嗣轉入加護病房再轉至一般病房治療觀察,復經大腦導水管手術後,迄今仍因該腦部創傷而致大腦部分區域受損,導致其認知思考記憶能力缺失、及運動功能、社會功能之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亦無法清楚表達,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李耀祥之父李文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阿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邱垂凱 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0頁至5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47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2年11月27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3月28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計45張(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15頁、第24頁至46頁、第54頁、第59頁、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請依照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斟酌等語。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李耀祥於102年4月18日因車禍外傷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已呈昏迷(昏迷指數:E1V1M3=5分),插管急救後轉大甲李綜合醫院治療,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經於加護病房診治20日後,轉入一般病房,共計於該院住院33天,仍答非所問,無法清楚表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復於103年2月17日經大腦導水管手術後,依然無法清楚表達,且仍有認知思考記憶能力缺失、及運動功能、社會功能之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之情形。而該精神神經缺失之症狀與被害人李耀祥腦部受損部位(特別為額葉部位最為嚴重)吻合,有上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
2年11月27日李綜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3月28日李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頁、第54頁、第59頁、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李耀祥確因本案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等情,認定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及被害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貿然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致與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就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潘阿生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耀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上認定,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潘阿生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0頁至63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屬可認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其係從事車輛零件回收業,都是自己一個人做,已經做了十幾年了,做了這個工作後,就沒有再做其他的工作,平日以駕車載運向他人收受不要的車輛零件等回收物品並載往回收據點變賣,只要出去工作,都要開車出去載東西,案發當日係為載送車輛零件回收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故被告經常駕駛車輛載運車輛零件回收物品,與其從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潘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所犯,應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依據前揭㈠之說明,駕駛車輛既係與被告執行其主要業務間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即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應屬業務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之疏失使被害人因本件受創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亦同受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被害人所得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外,被告亦未為其他賠償,此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案,並參酌被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未繫安全帶(參酌證人邱垂凱於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被害人車門尚未被打開,而被害人於副駕駛座上,閉眼且沒有意識,而車內正副駕駛座的安全帶均未扣上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48頁),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