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張添順 被告 曾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依親,然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次面談未通過,遭拒絕入境,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並於102年1月間重新為被告申請來臺依親,面談通過後,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予人民幣15,000元,才願意來臺灣,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由,卻向原告要求金錢,拒絕來臺,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結婚時向伊誑稱有房有地,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2,000元,住在城市,如果嫁給他,可以不用工作,只要辦好結婚手續,每個月會給予生活費,然迄今未履行承諾,第一次面談沒通過,原告至大陸地區與伊相聚一週,每晚要求數次性行為,晚上要行房,白天也要行房,如果真的到臺灣與原告同住,伊在性方面會被原告折磨死,伊要求原告給付人民幣15,000元辦喜酒,就隨原告回臺,原告竟說沒有那麼多錢,不可能給你,伊對離婚沒有意見,僅要求原告要給予這2年的生活費,訴訟費用要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依親,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次面談未通過,遭拒絕入境,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並於102年1月間重新為被告申請來臺依親,面談通過,然被告未曾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分隊103年1月14日移署專一苗縣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
1月2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第二次訪談紀錄(臺灣配偶)、第二次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又兩造已通過面談,被告並無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然以金錢衡量婚姻之價值,向原告要求給付金錢作為來臺同居之對價,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