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82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 張堃漢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2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 盧正 得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其他權利義務均詳如調解成立筆錄約定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被害人 黃品瑞 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告訴人等調解,其中告訴人黃品瑞部分因時間因素致無意願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另告訴人張堃漢、 盧正得 部分,則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想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堪認良心未泯,且仍在大學就學中,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2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張堃漢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32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盧正得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80號被告李冠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翰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其舅舅 丁鉦樹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借其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碩門市予「 陳雅瑄 」,以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667788」。嗣「陳雅瑄」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7月26日16時19分許,佯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品瑞,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品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25分許,各匯款2萬9912元、2萬7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7年7月26日16時許,佯稱賣家撥打電話予張堃漢,誆稱其先前購物因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堃漢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4萬404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㈢於107年7月26日17時2分許,佯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盧正得,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疏失會被重複扣款,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盧正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4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黃品瑞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品瑞、張堃漢及盧正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李冠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瑞於警詢及告訴人張堃漢、盧正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函及所附之丁鉦樹上開帳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提供其親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最終未取得報酬,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張堃漢及盧正得成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等情,酌予減輕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冠翰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然該法條指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本案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其舅舅丁鉦樹上開帳戶予他人,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