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26號原告 葉佳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其經驗不足與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3,68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550,000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本應恢復原狀,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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