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7日│99年4月19日│99年5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100年度偵字第30│100年度偵字第30││查││140號│140號│14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1882號│1882號│188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676號│67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1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7月29日│102年4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102年度偵字第22│││查││140號│5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83│││實││1882號│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104年2月2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同上│││││67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3月23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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