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德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11時42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或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於10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及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遑論其先前另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其本案犯行,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7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0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是在驗尿前4、5天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依Oyler等發表於ClinicalChemistry之2002年報告,單次口服10、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可檢出高於定量極限之時效範圍各為施用後46-144及169小時,最長可檢出高於500ng/mL閾值之時效範圍各為施用後
25-77及70小時;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
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開函釋及其內容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可徵被告自白之時間點仍在上開函釋所指一般檢驗回溯可及期間範圍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雖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與前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案件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據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之罪刑,於104年11月18日就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屬累犯事由(見起訴書第1頁),核其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既在被告本件犯行時點(104年8月12日)之後,自顯非累犯事由,而屬誤會,亦併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陳太累而提神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附105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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