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清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清衡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年3月職迄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新臺幣(下同)27500元,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還1110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伊斯時收入約19500元,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等費用後,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切結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協議書、中信銀行出具95年度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見卷第20-22、33、43頁)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大致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保險單封面(見卷第
15、50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6-17頁),其於103年間收入為0元、於104年月間收入為211267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任職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7500元,復計入未成年子女殘障補助4872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可達36372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各項補助存摺內頁為證(見卷第30-32、44-49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卷第19頁),其所陳應屬實在,故以3637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6200元(包括:房租5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加油費1200元、膳食費5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元,並因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3000元)。其中,房租、水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收據(見卷第27-29、53-54頁)等為證,堪可採認;電信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信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加油費部分,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加油費支出應酌減至500元;膳食費、日常生活費部分,僅提出部分單據,雖未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2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聲請前二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卷第26、56、61-62頁),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為其母親之「三男」,則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而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其配偶聲請前二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63-65頁)等為證,堪可採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小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聲請前二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5、34、51、55、66-72頁)等為證,則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0%核定為9584元(13692元70%=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2000元+500元+5000元+1000元+6000元+13000元=33000元)。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3372元(計算式:36372元-33000元=3372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0000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契約1份,縱計入其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