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更加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經告訴人 張威進 表示不願追究(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偵查卷第2、3、28頁之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被告梁瑞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雄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6月12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於行經集成路與成功路口時,本應依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至成功路上,適有 朱淑善 騎乘腳踏車在集成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欲穿越成功路口往集成路方向行駛時,在上開路口與甲車發生碰撞,朱淑善因而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3日14時27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梁瑞雄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淑善之子張威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梁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注意│││供述。│到朱淑善,即逕行左轉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並與朱淑善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威進於警詢及相驗時│證明朱淑善於上揭時地發│││之指訴。│生車禍後,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朱淑善因車禍而死亡│││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張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5│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錄表1紙。│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