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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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玖點貳參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及壹支吸管上之愷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張峰源明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藥力發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中仍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轉為紅燈停等時,為警發現該車輛行進時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警員駕車尾隨在後,見該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減速、停頓等情況,行跡可疑,乃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加以攔檢盤查,發現張峰源精神恍惚,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峰源所有之愷他命3包(共淨重9.239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9.2385公克)、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嗣經警採集張峰源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峰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家瑋鍾心慈 於警詢中均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等語(見偵查卷第11、13頁)相符;且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共淨重9.23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9.2385公克)、1支吸管上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精神錯亂、迷幻等症狀;愷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失敗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51頁);另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為警攔查當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證人 蘇南吉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偵查中證稱: 伊和 同事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遇紅燈停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民權路上,等民權路亮綠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往前行駛反而一直停在停止線上,後來等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再轉為綠燈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了一下才向前行駛;伊即尾隨在被告車輛之後,發現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會突然減速甚至會在路上停頓下來,俟將被告駕駛之車輛欄下後,發現被告神情恍惚有點呆滯,像沒睡飽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足見被告於吸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確。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張峰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施用愷他命後,精神恍惚呆滯,已無法安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已造成莫大威脅,危害非輕,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與其父親一起送傢俱,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但需扶養妹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共淨重9.23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9.2385公克)、1支吸管上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已如前述,又愷他命為細微結晶,有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顯難完全加以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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