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 專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6、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明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2日21時30分至翌日(即13日)6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張正穎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農作溫室(無人居住),打開未上鎖之溫室側門,進入該溫室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正穎所有放置該溫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將之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二、張明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7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余承翰 (無證據證明余承翰知悉 許崇郎 之貨櫃屋非張明專所有),前往許崇郎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有人居住之定著於土地上之貨櫃屋,張明專先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貨櫃屋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許崇郎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冷氣機1臺,係張明專持在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冷氣機固定在貨櫃屋上之螺絲後竊取之。得手後,張明專再與余承翰共同將附表二所示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載運離去。
理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張明專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罪嫌,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是本件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為審理。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135、19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坦認有為前揭竊盜犯行,惟辯稱: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
、衝動控制疾患等病症,就所犯二罪,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事由;又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貨櫃屋未定著於土地上,與建築物要件不符,其內擺設看不出有人居住之樣子,且被告未使用告訴人許崇郎所有置於現場之螺絲起子竊取冷氣機,縱有拿取,亦與法條所稱「攜帶」要件不符,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並無成立加重竊盜事由,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
㈡被告有為前揭竊盜2次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於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穎(見警805號卷第7-9頁,偵3686號卷第2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10、15-21、23、28-30頁),在卷可稽。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崇郎(見偵3686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53-166頁)、證人余承翰(見偵3686號卷第52頁)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見警805號卷第14-21、24、30-34、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屋未定著於土地上,客觀上非建
築物,其內擺設,亦看不出有人居住,被告主觀上不知有人居住等語。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查該貨櫃屋之所有人許崇郎於原審證稱:該貨櫃屋的四個角,伊用磚塊墊高後,以鐵片使之與地面固定,就如警805號卷第24頁照片所示;平常伊住公司宿舍,貨櫃屋主要是伊休息使用,但需要的話,偶而也會到貨櫃屋裡面過夜,所以裡面有一組床,可以睡覺,還有茶具跟水桶,可供使用(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另於本院證稱:該貨櫃屋用鋼筋焊接鎖死在地上,有用「壁虎螺絲」鎖在水泥裡面,除非將固定的地方破壞,否則不可能推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許崇郎固為本案告訴人,惟其所為證詞核與卷附貨櫃屋外觀照片(見警805號卷第24頁),及其內遭竊之物品相符,所為之證詞應認為真實。依貨櫃屋外觀照片可知,貨櫃屋上另設有屋頂,周圍有貨櫃屋壁,有門可供人出入,供遮風避雨,非一般用以單純置放物品之貨櫃;且設置窗戶,其內既擺設有冷氣、床、茶具、水桶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也足供偶而居住時使用,是許崇郎證稱偶而會在該貨櫃屋內住,自可採信。許崇郎既然會偶而在其內休息或過夜,則為避免貨櫃屋於使用中有滑動情形,造成人員、財物危險,將貨櫃屋確實與地面連結固定,實為情理所在。被告自承有竊取冷氣、床等物,主觀上應已明知該貨櫃屋為有人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另以伊未使用告訴人許崇郎所有置於現場之螺絲起子竊
取冷氣機,縱有,亦與法條所稱「攜帶」要件不符等語抗辯。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查於原審證稱:冷氣機裝入後,用螺絲將冷氣機旋緊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雖於本院一度證稱:冷氣機只有放入沒有用其他器具去固定,螺絲是固定冷氣的架子(見本院卷第265頁),嗣改稱:冷氣放上去有用螺絲固定在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確有供認以現場之螺絲起子拆下冷氣(見本院卷第
202頁),且觀訊問過程,於檢察官首次詢問有無使用工具時,被告答以「沒有」,檢察官質以徒手如何搬走冷氣?被告即稱「他那個地方就有很多工具可以用」、「用那個…解開那個螺絲的那種」,檢察官詢問是否為扳手?被告答以「扳手」,惟在檢察官詢問扳手材質是否為鐵製的?被告答以「不是那…那個塑膠柄的拿種…螺絲起…那種」,因為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檢察官詢問係使用螺絲起子或扳手?被告答以「那時候只用螺絲起子就可以拆下(右手有示範動作)」(見本院卷第199、202頁),足見有使用工具拆卸冷氣機為被告自承,且於檢察官誤認為工具為「扳手」時,被告主動表示係以「螺絲起子」為之,並未受檢察官詢問時之引導而有上開陳述,而此部分陳述,亦與許崇郎之陳述相符。再以一般窗型冷氣機之安裝,均會以螺絲將冷氣固定在裝置處所,以避免冷氣機掉落、移動造成危險,益足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與許崇郎前揭證述,核與常情相符。被告確有以現場之螺絲起子拆卸冷氣機應可認定。雖然一同前往但不知該貨櫃屋非被告所有之余承翰於警詢陳稱「當時是徒手搬一台冷氣,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3686號卷第37頁反面),上開證述係指搬運冷氣機時係徒手為之,未使用工具而言,至於被告係如何將冷氣拆卸,余承翰於警偵均未陳述及此,難依前揭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以罹患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等病症,主張就其所犯
二罪,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結果雖載稱「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病史、卷宗紀錄等相關證據『無法推論』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有所此欠缺或減低。」(見本院卷第243頁),然鑑定過程已可確認「憂鬱疾患不致造成其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見本院卷第243頁)、「個案並非無法控制其衝動,而是『選擇』放棄控制其衝動」、「所服用之藥物與犯行無關連」(見本院卷第241頁);再者,被告自承行為時知道拿的是他人之物,亦明白行為係屬竊盜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認知自己所為係刑法上之竊盜行為,且在他人不知的情形下,有意識下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先行物色竊取之冷氣機,再返家開車前往行竊之舉。綜上,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未因其精神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亦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輕或不罰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年紀、身體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竊盜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係許崇郎所有,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坦認犯行,主張有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及犯罪
事實二非屬加重竊盜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正穎遭竊物品一覽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不予沒收之原因及理由│卷證出處│├──┼──────┼───┼─────┼───────────┼───────────┤│1│小鮮綠冰箱│1臺│張正穎│①合法發還。│警805號卷第10頁││││││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2│7尺鋁梯│1個│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3│施肥機(型號│1臺│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000-00000│││││││)│││││├──┼──────┼───┼─────┼───────────┼───────────┤│4│推車│1臺│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5│塑膠水桶│4個│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6│抽水馬達│1臺│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7│磅秤│1臺│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8│工具箱│1組│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9│農用工具│1批│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迫緊工具│1個│張正穎│同上│警805號卷第10頁│└──┴──────┴───┴─────┴───────────┴───────────┘附表二(許崇郎遭竊物品一覽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不予沒收之原因及理由│卷證出處│├──┼──────┼───┼─────┼───────────┼───────────┤│1│冷氣│1臺│許崇郎│①合法發還。│警805號卷第14頁││││││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2│5尺鋁梯│1個│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3│鏟子│1個│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4│除草機(割草│1臺│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機)│││││├──┼──────┼───┼─────┼───────────┼───────────┤│5│電扇│1臺│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6│椅子│2個│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7│不鏽鋼架│1組│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8│噴霧機│1臺│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9│噴霧器│1臺│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農用工具│1批│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管線│3條│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按摩床│1組│許崇郎│同上│警805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