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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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雖具狀表示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認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