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永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嘉彬松詠有限公司李佳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聲明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並無請求,上訴人顯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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