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258號原告 李國隆 被告 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暈、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工畢業,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財產有1輛汽車,107年度無所得;被告為專科肄業,亦以駕駛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財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19,199元,107年度所得90,000元,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案卷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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