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郎(所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後,104年9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並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台大醫院虎尾院區,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 林建銘 施用。嗣經林建銘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10、498
1、5291、5293、5294、5602、5603、69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雲林地檢署109年4月1日雲檢 原玄 108偵4810字第10990085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均與前案相同,且觀諸前案卷附之證人林建銘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等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卷證內容相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係相同,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是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起訴書及雲檢原愛109偵緝162字第109901971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珮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