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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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億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晚間5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鄉○○街某薑母鴨店,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521-ML」,逕予更正)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鄉○○村○○路與龍江街路口時,與 李季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送醫後,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證人李季璇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照片18張及被告李建億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裁量如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09年2月29日晚間9時32分事故發生後就送醫救
治,同日晚間員9時41分許,員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於此時已知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員警另於同年3月13日製作筆錄時,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上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顯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李季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生危害公眾,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並與李季璇達成調解,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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