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宏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與 張兆裕 所駕駛搭載其妻 蔡寶霞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蔡宗宏、張兆裕2人均下車互相理論,蔡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張兆裕,致張兆裕受有下唇擦傷1×
0.5公分、右側下巴2×1.5公分瘀傷、右側臉頰5.5×4.5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宏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偵查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張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寶霞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33頁背面、第41頁)。此外,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偵查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道路上以載客為業,僅因一時行車細微糾紛,即情緒失控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多處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缺乏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另考慮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經本院調解,然因賠償金額雙方見解差異,始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頁),並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