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立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智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被告荷蘭商BMSEU.法定代理人BERNHARD.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荷蘭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受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354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金461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案件,查封原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樓之房屋及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原告為避免公司信譽損害,乃向本院提供反擔保,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嗣被告前揭假扣押之原因,迭經本院95年度國貿字第9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確定,被告前揭假扣押之原因為無理由。原告於98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於99年4月20日領回。
(二)原告為籌措反擔保金,於95年8月29日向訴外人 喻玲娟 等人借款1,390萬元,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將該筆金錢轉為9紙可轉讓定存單後,依本院95年度聲字3145號裁定提存於本院。為支付上揭借款利息,原告於96年3月、96年8月支付1,251,000元、1,251,000元合計2,502,000元利息,於97年6月給付利息719,869元,原告合計支付95年8月30日至97年5月20日之借款利息3,221,869元。又原告自97年
5月2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則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計1,332,877元。此外,原告因可轉讓定期存單而於
96年8月30日可受領利息194,600元、97年10月2日可受領利息216,840元、98年10月15日可受領217,952元,合計可受領利息629,392元。故原告因提供反擔保至少受有3,221,869元-629,392元=2,592,477元之利息損失、利息損害1,332,877元,及名譽損失1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35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存簿、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本院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75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