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告 林子 又原名 林玉雪 .被告超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顏義寶 許明仁 袁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182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劉志強、袁怡雯、顏義寶、許明仁、原告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劉志強、袁怡雯、顏義寶、許明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之一,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其因收受袁怡雯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383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繕本,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被告公司因欠稅,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中之事,原告無端被登記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該不實登記,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基於遭冒名登記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為除去須負擔股東義務之風險,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原告真意是在確認原告對被告之2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許明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伊亦被冒用名義擔任股東,伊從來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383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原告之戶籍謄本及89年2月2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且被告公司係於89年5月9日設立登記,當時所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為87年2月19日所補發,原告住所亦是記載該身分證上所登記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然原告早於89年2月23日補發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住所已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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