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忠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所述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1年10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標準表,惟原裁定書並未標列綜合評估之各項評估結果與分數標示,難令抗告人信服,中戒所是否依據「勒戒處所評估說明手冊」之依據而為?又依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出具證明書?倘依據勒戒處所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保障。抗告人遍查群書均查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勒戒處所評估說明手冊」是依據何法條或立法準則?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聽聞臺中戒治所內受託承辦綜合評估之業務權責人有違法評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而有虛偽不實及選擇性之不平等評估,造成多位受觀察勒戒人之人權損害,抗告人列舉5例(如附件一)以佐證臺中戒治所所方確有違誤之事實。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為89年間(經觀察、勒戒過),直至本次案發也已相隔13年之久,其間未曾再犯,且抗告人受觀察勒戒通知後依期自行報到,以示戒毒堅定,觀察勒戒期間亦無違規情事,另關於家庭支持度(社會穩定度)甚高,卻被臺中戒治所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28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16張、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紙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無不當,該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務部檢送臺中看守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有法務部函在卷可參,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抗告人得189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此項目抗告人得22分,③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項目抗告人得0分,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並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10月1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評估憑據在卷可考,評估醫師乃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簽立卷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何不當,自可採酌。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評分項目甚多,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僅係其中二項,且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即高達18筆;另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家庭因素,確已列入評估,評估記錄表記載家人訪視有4次,故此項目為0分,即未有扣分,抗告人以其家庭支持度甚高,卻被臺中戒治所所方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不公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