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湍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馬竹君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湍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湍棋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1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北上14公里處,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及身上多處擦傷,嗣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馬竹君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