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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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謝志成 相對人 賴月容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面額新台幣10萬元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購買相對人所有門牌彰化市○○街○○巷○號房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使用,惟該公司未告知屋前有變電箱,抗告人亦事後始行查覺,而該變電箱產生不安全環境、有危害健康之虞,抗告人主張不簽訂契約,相對人對上開事項,實已知悉,其取得系爭本票,出於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惡意授意行為,抗告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持以抗辯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