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陳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高雄市拾獲並侵占 黃美惠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遺失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在台中市○○路○段○○○巷○○號 黃鼎智 租住處,向黃鼎智表示有辦法申請電話,收受黃鼎智交付電話裝機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乃委由某刻印舖偽刻黃美惠印章一枚,連同黃美惠之國民身分證,持至台中市韋盛事務儀器公司,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電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陳明輝 ,即持向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申請0000000號電話供黃鼎智使用,使該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承租人為黃美惠,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惠及電信機關審核裝機之正確性;上訴人又以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台北市,持黃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向 欒曉鳳 購買輕型機車一輛,使不知情之欒曉鳳持黃美惠之國民身分證並代刻印章一枚,填具黃美惠為新車主之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台灣省公路局新竹監理站申請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將該機車變更登記為黃美惠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使該局(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承辦人員據以登記該號電話之承租人為黃美惠;……使該監理站(台灣省公路局新竹監理站)人員據以將該機車變更登記為黃美惠名義」,並於理由內論斷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然查上訴人究使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何項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違法。㈡證人欒曉鳳於原審證稱:「我有一部QZK-○一七號輕型機車,是甲○○拿黃美惠的身分證給我去辦過戶手續,……甲○○說黃美惠要買車,把黃美惠身分證交給我,叫我自己去辦過戶,我以為黃美惠真的要買車,就回新竹代刻印章辦理過戶手續」(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向欒曉鳳購買輕型機車時,若表示係黃美惠欲購買,且將黃美惠之國民身分證交與欒曉鳳,但其並未將先前偽刻之黃美惠印章交與欒曉鳳,則欒曉鳳持用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之黃美惠印章,究係欒曉鳳擅自偽造﹖抑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欒曉鳳偽造﹖如屬後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間接正犯之責,原審就此部分未為查明,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審認屬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私文書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