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東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東榮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痛苦不堪,原審未審酌被告吳東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約定之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依前說明,本院認原審依被告本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詳見下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惟本院審酌該情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不宜再行減輕被告應受之宣告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及家屬收訖約定調解金額共25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東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3行以下補充為「吳東穎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吳東穎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害非輕,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被告吳東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北門區北門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08年2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漁港路口,在新生路方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止在前揭路口之停止線後,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欲右轉漁港路,適吳東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該地,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東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榮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榮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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