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岳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岳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岳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9月8日)前,且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9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
3年+3年6月=8年4月)。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除附表編號1之外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加重詐欺案件,所犯各罪係參與成員高度重疊之2個電話詐欺集團而於數月內所犯,犯罪手法均係由受刑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分工角色,以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或負責提領款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併斟酌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正值青年,出監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104年5月27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9日│同左│105年9月8日│高雄地│││害防制│10月。││訴緝字第29號││││檢109│││條例│││││││年度執││││││││││撤緩字││││││││││第8號│├─┼───┼──────┼──────┼──────┼───────┼──────┼──────┼───┤│2│詐欺│有期徒刑1年8│10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月28日│最高法院108│108年8月7日│編號2││││月。│至104年5月7│高雄分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至8曾│││││日│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定應執││││││1374號││││行有期│├─┼───┼──────┼──────┼──────┼───────┼──────┼──────┤徒刑3││3│詐欺│有期徒刑1年7│104年3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高││││月。│至104年3月24│││││雄地檢│││││日│││││108年│├─┼───┼──────┼──────┼──────┼───────┼──────┼──────┤度執字││4│詐欺│有期徒刑1年6│104年3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第7774││││月│至104年4月20│││││號)│││││日││││││├─┼───┼──────┼──────┼──────┼───────┼──────┼──────┤││5│詐欺│有期徒刑1年6│104年3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至104年3月31││││││││││日││││││├─┼───┼──────┼──────┼──────┼───────┼──────┼──────┤││6│詐欺│有期徒刑1年5│104年3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7│詐欺│有期徒刑1年5│104年4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8│詐欺│有期徒刑1年5│104年5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9│詐欺│有期徒刑2年│104年1月23日│本院106年度│109年2月25日│本院106年度│109年9月21日│編號9││││││訴字第379號││訴字第379號││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10│詐欺│有期徒刑1年2│104年1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徒刑3││││月││││││年6月││││││││││(高雄│├─┼───┼──────┼──────┼──────┼───────┼──────┼──────┤地檢││11│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3年12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9年││││月│日至103年12││││(聲請意旨誤│度執字│││││26日││││載為109年2月│第8414│││││││││25日)│號)│├─┼───┼──────┼──────┼──────┼───────┼──────┼──────┤││12│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3年12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日至103年12││││││││││26日││││││├─┼───┼──────┼──────┼──────┼───────┼──────┼──────┤││13│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4年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4│詐欺│有期徒刑1年4│104年3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至104年3月13││││││││││日││││││├─┼───┼──────┼──────┼──────┼───────┼──────┼──────┤││15│詐欺│有期徒刑1年6│104年2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6│詐欺│有期徒刑1年8│104年1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至104年1月30││││││││││日││││││├─┼───┼──────┼──────┼──────┼───────┼──────┼──────┤││17│詐欺│有期徒刑1年8│104年1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8│詐欺│有期徒刑1年│104年2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