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原名張文懷)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V000-A108248(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國中女生,仍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下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二)同年8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OPENMTV,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於進行性行為之際,被告並拍攝甲女與之性交之影片;(三)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OPENMTV,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於進行性行為之際,被告並拍攝甲女與之性交之影片。因認被告就 上開 (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就上開(二)(三)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常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證述、甲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ick」之網友之微信對話紀錄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跟甲女短暫交往,但並不知甲女之真實年齡,且伊僅曾與甲女牽手、擁抱,不曾發生過性行為,更沒有拍攝過性交行為影片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00年0月生)係於網路上互相認識,被告與甲女曾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三次等節,固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侵訴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1至56頁,他卷第71至73頁,本院侵訴卷第153至185頁)。
(二)但證人甲女證述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三次,於第二、三次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並曾以手機拍攝性交影片云云,實有瑕疵可指,爰就其歷次指述之內容分列如下: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是108年7月時透過「臉書」認識,被告的「臉書」暱稱是「黃龍」,伊曾跟被告說過伊是國中生,「臉書」也有伊穿國中制服的照片,伊共遭被告性侵害三次,第一次是在108年7月31日14時許,他以「臉書」私訊問伊要不要出來玩,伊等約在旗津渡船頭見面,伊和他一起逛旗津老銜,後來被告帶伊到中洲三路附近的公園,到沒有人的空屋裡,將伊的內、外褲脫掉,將他的手指伸進伊的陰道內,然後他也脫他的內、外褲,自己戴上保險套,將他的生殖器放進伊的陰道裡直至射精,伊當時有用力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做,伊也有大聲喊救命,但沒有人理伊,因為那時候人很少;第二次是在108年8月初(大概是
2、3、4日左右)14時許,他用「臉書」私訊問伊要不要出去玩,伊等約在新崛江捷運中央公園站門口見面,先一起逛新崛江後,他帶伊去OPEN電影院(即OPENMTV),伊等進去包廂看電影看到一半,他幫伊脫掉內、外褲,把他的手指放入伊的陰道裡,然後他脫掉他的內、外褲,將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裡,他有射精在保險套,伊當時是半推半就;第三次的時間是在108年8月20、21日14時許左右,地點一樣是OPEN電影院,過程就是和第二次發生過程差不多;在第二、三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拿他的手機錄影,被告有用「臉書」私訊將第二次的影片傳給伊,但是伊沒有打開影片看內容,當時他一邊做一邊拍影片,拍伊等性器官結合的畫面,還有拍到伊的臉,但伊有用手遮住臉,第三次的影片內容被告沒有傳給伊,伊也沒看過,也是拍攝性器官結合的畫面,伊有叫被告不要拍,但他還是照拍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
2.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則證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強迫伊,當天被告來旗津玩,伊就帶他去旗後玩,後來伊等到中洲公園,在公園裡面他帶伊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脫掉伊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有跟他說不要,可是他還是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當時伊覺得很恐怖,但沒有試著呼救或逃跑,被告叫伊 安靜 ,伊就沒有講話了,因為那邊人很多;伊第一次被被告強迫,因為有一點喜歡他,所以還有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有點忘記跟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在警局說另外還有二次,好像是如此,第二次是伊去新崛江找被告,他帶伊到OPEN電影院,到包廂後,他就叫伊脫衣服褲子,他也有脫掉褲子,他再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那時候伊對他有感覺,所以就聽他的;第三次也是發生在OPEN電影院,進到包廂後,他叫伊脫衣服,他也脫掉衣服,伊等就發生性行為;伊等在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拿手機拍攝影片,伊有伸手阻止,但被他撥開,後來他有將影片檔案傳給伊,但伊已經刪除跟被告的聊天紀錄,他拍過伊二、三次,伊不太確定,伊忘記第一次有沒有拍,但在OPEN電影院時他有拍等語(他卷第71至75頁)。
3.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伊去年暑假在臉書上認識被告,伊有跟被告說伊是國中生,但伊於臉書上的大頭貼沒有穿制服,剛放暑假那時被告約伊在旗津渡船頭那邊碰面,後來去旗津老街那邊走一走,逛完老街後到中洲三路附近的公園,在公園內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無人在場,是在公園內一間像廢墟的空屋,四面有牆,也有屋頂,但沒有門,外面的人走過去可以看到,伊那時有拒絕被告,但他還是強上,他將伊的衣服脫掉後,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裡面,伊那時有把被告推開,但推不開,也有喊救命,但沒有人過來,也躲不掉,結束後伊跟被告就各自回家;第二次還是被告在網路上約伊出來碰面,約在新崛江的中央公園,後來去OPEN電影院,伊等在裡面有發生關係,被告脫掉伊的衣服後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這次伊也沒有答應,被告一樣就是強上,伊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有用他的手機拍攝,伊有叫他不要拍,但他還是繼續,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時,同時拿手機出來拍,當時被告坐著,伊躺著,就只有拍伊,應該沒有拍到他自己的生殖器,就是拍伊躺著的樣子,後來被告有把影片傳給伊,但伊沒有點開就刪除了;第三次也是被告約的,一樣在新崛江OPEN電影院,一樣是發生性關係,被告也是脫掉伊的衣服後戴保險套,將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伊這次也沒有同意,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拿手機出來錄影或拍照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3至161、170至178頁)。
4.本件觀諸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於警詢中先稱其當時不願,曾大聲呼救,但因人煙稀少而無人援助,於偵訊中卻改稱其雖然不願,但被告要求其保持沉默,其就因附近人群眾多而未曾呼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周圍無人,伊呼救後無人前來云云,則證人甲女就當時情狀之證述顯然反覆,檢察官於上述偵訊中亦曾質疑甲女既然不願,以其所稱該處人潮眾多,何以反而不曾呼救乙情(他卷第72頁),益見證人甲女之證述實有矛盾之處;再就第二、三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而言,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均稱係半推半就,觀其所述之意,並非不願,於偵訊中更進一步陳稱其因喜歡被告,才願意與被告繼續發生性交行為,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均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之,亦屬前後反覆。而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7月底至8月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則各為108年9月25日、109年2月4日、109年9月22日,是不但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為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即便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也不過約一年,當均屬記憶猶新,惟證人甲女所陳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卻已經有如上反覆及矛盾之處,其證詞實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三)甲女與暱稱「Nick」之網友之「微信」對話紀錄、甲女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亦不足以為本件補強證據:
1.又甲女與暱稱「Nick」之網友在「微信」之通訊軟體上聊天時,於108年8月2日,經該暱稱「Nick」之網友詢問「幾歲破處的啊」、「在哪裡?」「砲友嗎」時,回答「ㄛ前天啊」、「野戰ㄟ」、「旗津」、「車上」等語,又稱「昨天跟前天有做ㄟ」、「昨天在電影院」、「包廂ㄉ」、「欸其實第一次很痛但最後很舒服笑死」、「男友」等語;嗣於108年8月5日,另於該暱稱「Nick」之網友詢問「為什麼累」、「做幾次哈哈哈」、「這次在哪裡打砲啊」時,答稱「很多啊」、「電影院」等語,固有其等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5至160頁);再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並一度證稱: 伊上開 與「Nick」之「微信」對話所說的和男友前天在旗津破處、昨天在電影院、第一次很痛但最後很舒服、以及其他做愛過程,就是指跟被告,伊在對話內容中所述都是真實的云云(本院侵訴卷第167至168頁);惟查,證人甲女於上開本院審理中隨即改稱:伊上開跟「Nick」所說的內容、後面還有其他一些做愛方式跟情節,都是在敷衍他,伊當時並不想跟對方講,所以就亂講,伊沒有跟「Nick」講過被告的事,那時也不會稱被告為男友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82至185頁),其就與「Nick」在「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所稱「男友」是否為被告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之同次證述即已反覆,實難憑信,更遑論甲女於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中所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車上等語,與其前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在公園裡空屋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顯然不符,是本件實難認前揭甲女與「Nick」在「微信」上之對話紀錄內容真實可信,自不足以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2.再被告雖於108年9月16日,以「臉書」訊息對甲女表示「打砲嘛」等語,甲女回答「我會怕」、「害怕」等語後,被告又稱「又不是沒幹過」等語,有其等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警卷第80至81頁),但被告陳述:上開對話單純在講幹話,僅係玩笑等語(他卷第57頁,本院侵訴卷第197頁),況觀諸上揭對話,甲女尚以害怕為由拒絕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邀約,所謂「又不是沒幹過」等語,也不必然表示甲女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即為被告之意,是上開對話紀錄亦難以佐證證人甲女所述為真實。
(四)再者,本件經檢、警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進行鑑識後,亦未見任何被告與甲女之影片、照片或相關對話紀錄,此有高雄市婦幼警察隊109年8月2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864400號函及函附之手機鑑識資料光碟、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本院侵訴卷第111至125頁),是本件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四、綜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指述有明顯瑕疵可指,而卷內之「微信」、「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又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之指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曾鈴媖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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