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乃禎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北英門市,出租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欣欣 」之人,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嗣「吳欣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烈玲 ,假冒係友人
「 寶慧 」,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黃烈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陳乃禎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8年3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孟涵 ,假冒係網路賣家
,佯稱:因電腦操作疏失,會被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陳乃禎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黃烈玲、張孟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烈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乃禎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34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乃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交出帳戶的行為,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我當時是真的不知道他們拿去當作詐騙的東西,因為那時候我只有想說為了之後要去交換學生,因為交換的地方物價、生活費比臺灣高,想說可以拿到一些零用錢,之後的壓力不會那麼大云云(院三卷第32至33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烈玲、被害人張孟涵於上開時間,因受騙而分別將上
開金額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烈玲、被害人張孟涵指述甚詳(警卷第13至14頁、調偵二卷第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黃烈玲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孟涵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第41至46頁、調偵二卷第41頁、院三卷第49至57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黃烈玲、被害人張孟涵詐騙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誤信「吳欣欣」所言,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
辯,且以其與「吳欣欣」討論租用帳戶事宜之LINE對話為證(警卷第33至39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又被告之父 陳信安 表示,其經常以其母親 陳柯快 的農會帳戶匯
款給其女兒陳乃禎一節,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柯快申設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存摺封面可佐(偵卷第37至39),且依照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陳柯快所申設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匯入1萬元至1萬3000元之款項到被告上開帳戶,可知被告的上開帳戶,確為家人平常支付生活費之匯款帳戶。然本院認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容任他人使用,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與上開帳戶平常的用途,無必然的關連性。
㈣本院審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該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況且,被告自承,我有問對方網站是不是合法、交出帳戶前我有問過室友一節(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前,對於對方之合法性,亦曾有過懷疑,以及被告供稱:(問:「吳欣欣」跟你有何關係?)不認識...(問:家人或老師沒有告訴你,不能信任不認識的人?)有等語(院一卷第52至53頁)。既然被告對於對方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卻還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足見被告僅顧慮自己是否能順利出租帳戶取得報酬,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業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欣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黃烈玲、被害人張孟涵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烈玲、被害人張孟涵,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張孟涵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黃烈玲)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
造成告訴人黃烈玲、被害人張孟涵因而受有損害,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孟涵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佐(院一卷第19頁),又被告曾數次請求與告訴人黃烈玲調解(院一卷第17頁、第55至57頁、院三卷第35頁),惟因告訴人黃烈玲表示無調解意願,以致於未能達成和解,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一卷第19之1頁、院三卷第27頁),足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尋求補償告訴人黃烈玲之行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學四年級、無收入之生活情狀(院三卷第9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孟涵達成和解,且有積極尋求補償告訴人黃烈玲之行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讓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