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更正:「東碱公司蘇澳總廠廠區內」等語,並於證據欄增
列:「和解書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伊誤
以為48.8公斤之鋼筋係廠方丟棄之廢棄物,基於環保立場才
將鋼筋載運至外圍牆丟棄,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被告
此部分辯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內
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本院予以引用,爰不再贅述,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
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素行不佳,惟衡其竊盜所得之鋼筋價值不高,且鋼
筋已發還予被害人,雙方並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
非鉅大,暨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