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莉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莉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莉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按(執行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受刑人唐莉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4日│99年2月12日│99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19、671號│偵字第1665、1667│偵字第1665、1667│││、99年度偵字第14│號│號│││40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80│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368號│3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28日│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80│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4002號│4002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字第3113號(已於│執字第2145號│執字第2145號│││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5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99年2月18日│99年2月23日│99年3月9日至99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665、1667│偵字第1665、1667│字第1440、1466、│││號│號│1467、1545號│├───┬────┼────────┼────────┼────────┤││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527│100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號│9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7日│99年11月22日│100年6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訴字第527│100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號│55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1日│100年2月14日│100年10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45號│執字第1657號│執字第2929號││├────────┴────────┤│││編號2至5經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56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7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