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彰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更正為「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第6至7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更正為「陸續在不詳處所食用燒酒雞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第7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第11至12行「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份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12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家庭、竊盜、詐欺及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再次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失控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致他人車輛受損,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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