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國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分別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5行「(另案起訴)」更正為「(經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第15行刪除「(已於本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剪刀1把,該鐵剪刀長約25公分,係金屬材質,用以破壞鐵捲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 林添記 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已著手犯罪之實行,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係屬未遂,依既遂犯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企圖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是,然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林添記已賠償被害人修護鐵捲門之損失,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不再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手套1雙、小手電筒1支為共同正犯林添記所有,供與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另案尚未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鐵剪刀雖係行竊所用,但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